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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中院发布5起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4-04-26 编辑: 徐栋波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威海中院从近年来审结的案件中评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5起,现予发布。

  
01
企业员工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为某服装公司员工,掌握公司部分重要客户信息。工作期间,刘某通过企业电子邮箱诱导公司客户,假称离职员工卫某成立的某贸易公司系该服装企业的子公司,并促成客户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价值60多万美元的合作订单,从中获取较大数额的不正当利益。后该服装公司将刘某、某贸易公司、卫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刘某、某贸易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卫某对该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以案结事了、定分止争为目标,认真分析案情、研判争议焦点,向刘某、某贸易公司及卫某释法析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贸易公司及卫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及严重性,积极赔偿某服装公司的损失并自愿承担五倍惩罚性赔偿,双方矛盾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损害赔偿中,超过被侵权人或合同守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有权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该案系威海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审结的首起案件,体现了威海法院贯彻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努力,有效地降低权利人维权难度,切实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
 
02
同业竞争者商业诋毁案
 
  基本案情
  A建筑公司与B建筑公司均系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9月,A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微信群内发布消息,称同地区的B建筑公司对外存在多笔欠款,群成员如有业务请勿与B建筑公司合作等。消息发布后,群内有人回复“谢谢提醒,避免大家踩坑”。B建筑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A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A建筑公司与B建筑公司系同业竞争者,A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内发布的信息明确具体的指向B建筑公司,但A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布的消息所载明的欠款事实系真实存在,A建筑公司在未仔细甄别、审查的情况下,即在微信群内发布消息,误导群内成员对B建筑公司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损害了B建筑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建筑公司对B建筑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经营者在微信、微博、抖音等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信息等,应当仔细甄别,认真审查,通过自媒体平台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且指向明确,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信息与被指向的竞争对手建立联系,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或商品信誉的,属于商业诋毁行为。该案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支持,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约束经营者网络行为正当性、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的裁判理念。
 
03
销售盗版书籍侵权案
 
  基本案情
  某出版公司曾荣获“新中国70年企业文化建设优秀单位”荣誉称号、“先进出版单位”等奖项,“某出版集团”作为公司的字号、“某出版社”作为公司的简称,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某经销店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图书,所售案涉图书与正版图书从封面、大小、纸张质量等方面均有差异,在图书的版权页、封底内折页、封皮、书脊、扉页上标注出版发行单位为“某出版公司”,或者印有企业字号“某出版集团”和企业简称“某出版社”字样。某出版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某经销店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经销店支付赔偿金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某经销店在电商平台开办经营的网店与某出版公司属直接关联行业,某经销店出售的案涉图书均标注出版发行单位为某出版公司,但与正版图书相比有明显差异,可确认系盗版书籍。某经销店作为图书行业经营者,以明显低于图书定价的价格出售盗版案涉图书,不能认定其对店铺书籍是否为正版已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其销售的盗版图书上使用了某出版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盗版图书与某出版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达到利用某出版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某出版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某经销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某出版公司系批量取证,结合涉案图书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字数、定价、某经销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某出版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经销店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销售书籍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等予以明确,在权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计算赔偿数额,对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力度。
 
04
“钓鱼拟饵”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某钓具公司系案涉“钓鱼拟饵”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从立体图可见,该钓鱼拟饵形似一条小鱼,呈细长流线型,头部上方有三角形的凸起,嘴部设有圆形挂环,腹部和尾部均挂有一个三头鱼钩。某鱼饵厂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钓鱼拟饵,被诉侵权产品经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饵体、挂环、鱼钩三个部分构成,被诉侵权产品饵体流线型形体、头部三角形凸起、嘴部挂环形状及位置、鱼钩形状及位置均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仅外观颜色不同。某钓具公司主张某鱼饵厂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请求判令某鱼饵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钓鱼拟饵,该案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形体结构看,其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均具有挂环、饵体、鱼钩三个组成部分,且三个部分的连接方式及位置亦基本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中的颜色不一致,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据此,某鱼饵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某钓具公司所有的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某鱼饵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某钓具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某鱼饵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某钓具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某钓具公司的专利权类型、该专利对产品的价值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采取合理措施所需要的费用,某鱼饵厂在抖音平台上的宣传行为、销售行为及销售页面显示的已售数量以及某鱼饵厂消极对待其侵权行为的态度等因素,对某钓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某鱼饵厂应赔偿某钓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近年来,钓具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呈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亦多集中于拟饵、鱼竿等渔具行业。该案重点阐释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如何认定问题,即如何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予以否定评价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有效制裁侵权行为。
 
05
KTV点歌放映侵权案

 
  基本案情
  某音乐公司与某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案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某协会管理,某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某娱乐城在未取得某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顾客提供点播放映服务。某协会主张某娱乐城侵犯其放映权,起诉请求判令某娱乐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协会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的形式获得案涉作品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娱乐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某协会管理的案涉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作品取得许可或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某娱乐城的行为侵害了某协会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某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某娱乐城侵权之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侵权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本地消费水平、某娱乐城经营规模、未交许可使用费的时间以及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费用、某协会批次案件综合取证及集中参加庭审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娱乐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授权不得用于经营谋利。该案明确了侵犯作品放映权这一著作权纠纷的认定标准,并采用要素式审判模式,在立案、庭审及制作裁判文书阶段均按照审判要素条目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展开调查并进行释法说理,明确了案件争议焦点,提高了审判质效,增强了市场主体知识产权和守法经营的意识。(来源:威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