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2026年5月20日,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迎来正式施行一周年。一年来,威海法院深入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精神,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作用,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在企业权益保护、投资融资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值此重要节点,威海法院发布5起服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案例,集中展示司法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实践成效,进一步回应市场主体核心司法关切。
服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案例
目录
1.某科技公司诉某银行质押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质押合同效力及担保范围,平衡金融风险防范与民营企业权益保护
2.某绿化公司与某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案
——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拖欠款项问题 依法保护民企权益
3.某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认定以第三方付清款项为付款前提系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法保障民企合法权益
4.某制品经营部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依法认定“ABS供应链”创新金融工具效力,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5.侯某等诉某食品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涉企民事诉讼中应灵活运用保全措施,优先选择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且便于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
案例一
某科技公司诉某银行质押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质押合同效力及担保范围,平衡金融风险防范与民营企业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银行(委托人亦为受益人)与某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信托合同,约定某银行将其5亿元资金委托某信托公司向适格自然人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参考最高年化收益率为8.9%。同日,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存单质押协议书》,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在某银行缴存2000万元,提供履约责任的存单质押,如某科技公司不能及时推荐合格客户出现投放问题等因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导致信托财产不能足额兑付某银行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某银行对该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划扣由本协议约定事宜导致的损失,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某银行投资案涉信托计划的收益和本金等。后因底层贷款回款出现严重逾期,某银行的收益未能达到8.9%的年化收益率,故某银行扣划了上述质押存单中的800万余元款项。某科技公司则以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案涉《存单质押协议书》亦无效为由起诉要求某银行返还其800万余元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和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参考最高年化收益率为8.9%而非固定收益率,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刚兑条款,案涉信托合同与《存单质押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存单质押协议书》是基于某信托公司不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而采取的一种增信措施,合同目的即为保证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不受损失并实现参考年化收益率8.9%计算的预期收益,故应认定存单质押担保范围为5亿元本金及按参考年化收益率8.9%计算的收益。某银行扣划某科技公司质押存单中的800万余元款项,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和目的,某科技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平衡金融风险防范与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体现司法在维护金融安全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之间精准定位的案例。本案中,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均是民营企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准确区分刚兑条款与非刚兑条款,明确担保范围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既保障了民营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担保权益,维护了金融稳定,也对规范民营企业担保行为起到了引导和警示作用,向市场传递了“合同必须信守、权益依法保护”的明确信号,为处理类似金融纠纷提供了示范。
案例二
某绿化公司与某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案
——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拖欠款项问题 依法保护民企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8日,某经济合作社与某绿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某经济合作社承包的900余亩土地交由某绿化公司进行土地平整、苗木栽种、农作物管理以及周边防护栏建设及管理所需建设等,某经济合作社先期投入启动资金500万元后,某绿化公司垫资改造整理的费用,某经济合作社根据某绿化公司改造整理进度,审核拨付款项给某绿化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绿化公司组织人员在案涉土地上垫资进行了土地平整、道路修整、苗木栽种、管道铺设等工程作业,至2020年12月,因某经济合作社没有及时拨付款项给某绿化公司,双方解除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经济合作社共向某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某绿化公司起诉要求某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缺少施工图、签证等工程进度确认材料,案涉工程造价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某经济合作社则称因时任法定代表人已去世,其对此前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况不清楚,故不认可某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绿化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垫资为某经济合作社进行苗木栽种等工程作业,某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某绿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交了某经济合作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审计报告系依据某绿化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等作出,但案涉工程造价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且某经济合作社对审计事宜知情,亦无证据证实其对审计依据的材料提出过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应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某绿化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某经济合作社给付某绿化公司剩余工程款40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中小民营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履行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个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以对此前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为由拒不支付此前欠付合同款项,导致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小民营企业追讨欠款难、维权成本高。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理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并判令某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保护了中小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某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认定以第三方付清款项为付款前提系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法保障民企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至9月,某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先后签订项目购销协议、项目舞台机械及幕布系统工程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从某设备公司处采购舞台机械设备,并由某设备公司施工相应的舞台机械及幕布系统工程,货款及施工费用共计140万元,某工程公司在收到某财政局支付进度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某设备公司。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整体完工,并于2021年6月28日交付业主方,业主方自2021年10月正式运营使用案涉舞台机械等设备。双方一致认可尚有28万元舞台机械及幕布系统设备货款未支付。某设备公司起诉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该28万元货款,某工程公司则以其未收到某财政局支付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但付款的期限并不确定,第三方能否支付也不确定,故“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在业主方已实际使用设备多年的情况下,某设备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某设备公司的诉请。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中既包括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与中小企业作出约定的情形,也包括中小企业之间作出约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签订的“背靠背”条款无效。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背靠背”条款虽然不能认定为无效,但若严格适用该条款,将导致企业的债权因第三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处于合同链下游企业合法权益的及时兑现。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系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支持民营企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效应。
案例四
某制品经营部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依法认定“ABS供应链”创新金融工具效力,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在工程结算中约定采用“ABS供应链”方式付款,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供应链金融平台上向某建材公司开具电子债权凭证完成确权,某建材公司将该凭证转让给金融机构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提前获得现金实现债权变现,作为采用此种非现金支付方式的风险与成本对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另行收取“综合配合费”。因某建材公司欠付某制品经营部货款且怠于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到期的质保金,影响了某制品经营部的债权实现,某制品经营部遂起诉要求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使代位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涉诉质保金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无法走ABS凭证贴现流程实现资金循环,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在支付时应据实扣除前期约定的补偿利息即“综合配合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BS供应链”充分发挥了金融创新工具的纽带作用,既缓解了企业的短期支付压力,也帮助收款方实现了资金快速回笼,对保障产业链畅通具有重要作用,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在交易方式上的自主约定并认可相关合同条款效力。鉴于案涉质保金采取现金支付方式,未能实现ABS供应链的运作流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扣除前期补偿利息(即综合配合费)具有合同依据,故在据实扣减该费用后,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制品经营部支付相应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精神,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并尊重民营企业商业安排与金融创新的案例。法院在审理中并未机械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在依法保障民营中小企业某制品经营部债权实现的同时,深入穿透交易模式,明确了“ABS供应链”等创新金融工具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依法保护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抗辩权。本案的妥善处理,既维护了契约自由与交易安全,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民营企业规范利用现代金融手段解决融资与结算问题,为优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侯某等诉某食品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涉企民事诉讼中应灵活运用保全措施,优先选择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且便于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
【基本案情】
某食品公司、某养殖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股东侯某、刘某累计借款400余万元。后侯某、刘某将两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某以及王某之子王某某。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公司借款由王某和两公司负责偿还。2024年12月,因王某及两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侯某、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王某及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对王某、某食品公司和某养殖园公司的银行账户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冻结账户中存款。某食品公司、某养殖园公司以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食品出口加工业务的原材料采买等生产活动受限而面临订单逾期风险,且临近春节无法正常发放工人工资及福利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为由,申请以足额且无权利负担的房产和公司对外股权等作为有效担保财产替换对银行账户查封的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系财产纠纷,被保全人系小企业,资金流紧张,银行账户资金进出频繁,账户被冻结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财产及相关材料符合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条件,综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见,在确保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许被保全人某食品公司、某养殖园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对某食品公司、某养殖园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有助于保障胜诉权益兑现,但在涉企案件办理过程中,应优先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时还需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企业银行账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确保债权实现风险可控前提下,允许企业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替代直接冻结银行账户的灵活保全方式,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提供空间,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善意文明司法的理念。(来源:威海法院)




